物业管理条例的内容有哪些?

erjian2022-05-3166

买房子除了开发商的实力之外,还要看小区物业的质量,有些小区的物业不负责任,为小区抹黑;有些小区的物业兢兢业业,为楼盘争光添彩。国家有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了解物业管理条例对于入住之后的一些麻烦有实际性的指导作用。

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管理条例。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一、什么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

  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第十七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有哪些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 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 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 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 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 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 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 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 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桨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 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 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 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 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 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桨的;

(二) 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 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 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 产品出厂的;

(四) 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 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 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 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该血液制品批准丈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 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 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 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 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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